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四川省瀘縣人民法院西元二000年六月六日(2000)瀘瀘民初字第一0五七號判決書,請求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命聲請人補正該民事判決已確定之證明文書;復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電話通話其儘速補正;又通知聲請人於二月十八日開庭時,帶同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文書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該民事判決是否已確定?聲請人並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自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民事確定判決』不吻,既無從證明該判決是否已確定,其聲請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