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其台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與父母發生爭吵,並毆打勸阻之妹妹乙○○成傷(此部分業據乙○○提出告訴後又撤回),其家人因而報警,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分駐所之警員甲○○據報趕到現場處理,依法執行職務時,丙○○竟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 陳順昌 辱罵「幹你娘」,陳順昌即取出錄音機搜證,丙○○見狀又基於妨害公務之意思,出手將該錄音機撥落地上(未損壞),並繼續罵「幹你娘」。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警員在場時罵「幹你娘」,並將警員手上之錄音機撥落地上,惟辯稱:伊是罵其家人不是罵警員,且伊因與家人拉扯才不小心撥落警員手上之錄音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甲○○警員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對著我辱罵三字經,我拿錄音機想制止他並且蒐證,他衝過來撥掉我的錄音機又繼續罵,錄音帶脫落後我們裝好再繼續錄音,他又繼續罵,面對面罵我們」(參偵卷第二五頁筆錄、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訊問筆錄),並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又乙○○於案發翌日在警詢中稱:「當警方至現場時因丙○○對警員出三字經侮辱,而員警欲拿出錄音機搜證時,也遭其用手打落,並持續對員警辱罵」(參偵卷第八頁背面筆錄),其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本院當庭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後,仍稱:「(:問警察來時是否哥哥還對著警察罵?)是的」、「(問:你在警詢中所講的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實在」,再被告之母 謝江新春 在警詢中稱:「(問:被告是否有打妳)他只有抓我頭髮而已」(參偵卷第九頁背面筆錄),本院忖諸被告當時係在盛怒中,不僅毆打勸解之妹妹,且抓母親之頭髮,是其對到場之警員感到不悅,而出言辱罵、出手打落錄音機,乃可想像之事,因認被告確係故意辱罵警員及撥落錄音機無訛,其所辯僅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對警員侮辱及打落錄音機之行為,係接續發生之概括一行為,屬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初犯、頗具悔意、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乙○○部分,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在本院審理中確認,此有該撤回狀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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