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四六號
自訴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二一樓代表人乙○○代理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公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中華廠牌、車型LCI、六三SA、二00二年份、車牌號碼00–七四五二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五千九百四十四元,除給付頭期款五萬九千元外,餘款六十四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支付一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即裕融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詎丙○○在取得上開標的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某不詳店名當鋪,未經裕融公司同意,即擅自將上開屬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出質,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即拒不付款,裕融公司因而追索無著,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裕融公司。
二、案經自訴人裕融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書、還款明細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未經自訴人同意,將上開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買入之自用小客車出質與他人,致仍為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人且亦為該動產擔保交易債權人之自訴人無從追索,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於繳納頭期款及第四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而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他人,顯有惡性之犯罪手段、情節,但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與自訴人洽商還款事宜,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麗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