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消費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六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甲○○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屬豐原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一二碼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尚欠本金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未償,原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改制為商業銀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及改制後利率調整公告及釋例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前身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所屬豐原分行借款貳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四.一二碼計算,採機動調整,最後清償期原定為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另約定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經出具借據(含約定書)交原告收執,詎被告僅繳納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之本息後,即未依約繼續繳納,尚欠本金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未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含約定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放款利率表及改制後利率調整公告及釋例各一份為證(均為影本),核屬相符。原告上開主張,信屬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貳佰零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宗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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