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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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設籍並居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三號,係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第十三屆台中市議員選舉第五選區之合格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於選舉日前之二、三天某時,擔任台中市議員候選人 陳武雄 競選總部服務處秘書之乙○○,為求陳武雄順利當選,前至甲○○上開住處,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共(下同)二千元賄款,向甲○○買下其戶內之四票,約其於此次市議員選舉中,投票圈選該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陳武雄,甲○○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二千元,並承諾將其本人及設籍同址有投票權之妻 江周員 、子 江錦盛 、媳 嚴淑女 等四人,於投票時圈選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武雄(乙○○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投票受賄犯行,辯稱第十三屆台中市議員選舉前,乙○○至伊住處拿二千元給伊,是要伊去顧票筒的工資,選舉後伊已將該二千元連同要伊僱工插旗子的工資三千元,拿給陳武雄兒子轉交乙○○云云,證人乙○○亦供稱該二千元不是買票錢,是顧票筒的錢云云,以附和其說。惟查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已坦承「投票日前五天,陳武雄之秘書拿一封內裝三千元之白色信封至我家,要求我替陳武雄買票,同時於投票前二、三天,乙○○又拿了現金二千元給我,說明這二千元係陳武雄參選市議員向我家(四票)買票之賄款」等語,並有檢察官於八十三年三月九日前往陳武雄住處搜索查扣記載各樁腳退回剩餘買票款項之帳冊一本可稽,且乙○○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亦供稱「我係擔任陳武雄競選服務處秘書職,負責陳武雄競選總部有關文宣、庶務及聯繫選民樁腳的工作,另外部分競選經費支出亦由我掌管,直接對陳武雄負責‧‧‧,此份賄選帳冊資料所記載之日期、姓名、金額(支)係陳武雄競選市議員之選舉樁腳以每票伍佰元(以支代表)向選民賄選(俗稱走路工)結算後未發出去之票數,退還給競選總部,或某戶(以戶長代表)選民拒收賄款親自將賄款退還總部之統計資料」,另於該案件檢察官訊問帳冊上記載甲○○十支,後又寫六支柱子腳是何意義時,供稱「是寫說退回六支,他是樁腳」等語,參以被告於該案件本院審理時所提戶口名簿記載,與其同住台中市○○區○○路二段一八三號有投票權之家屬,尚有妻江周員,另有住址相同另立一戶之四子 江錦盈 、媳嚴淑女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足憑(被告涉犯投票行賄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益徵被告確有收受乙○○交付之買票錢二千元,並承諾將其本人及設籍同址有投票權之妻江周員、子江錦盛、媳嚴淑女等四人,於投票時圈選該選區市議員候選人陳武雄,被告所辯及證人乙○○附和其說之供述,無非飾卸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即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開投票行賄案件查察賄選執行小組調查時坦承於投票前二、三天,乙○○拿現金二千元給伊,說明係陳武雄參選市議員向伊家四票買票之賄款等語),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布生效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收受之賄賂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格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