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嫚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劉秀嫚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秀嫚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市往台中縣豐原市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豐興路一段二七0號前,欲向右轉彎駛入騎樓停車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距離,以適當之速度向右轉彎,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縣道、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豐興路同向亦駛至該處,而仍貿然右轉欲進入騎樓停車,由於甲○○亦有超速行駛之疏失,致所騎乘之前揭機車正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劉秀嫚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造成甲○○前開機車倒地,甲○○卡在劉車車輪下方,因此受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耳朵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甲○○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因本件車禍以外之原因死亡)。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秀嫚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因告訴人之車速過快衝撞到伊的車子,伊的車子已停妥是告訴人來撞伊的,且告訴人也無照騎車,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因素,伊已與對方和解,告訴人之父乙○○又反悔云云。然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及現場目擊證人 陳芸生 於警訊指述明確,復有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車禍現場相片六幀附卷可稽。(二)復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本案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府覆議字第八九O五六一號函一份在卷可佐。(三)按行車遇有轉向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右側直行來車之距離,以適當之速度向右轉彎,道號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地點欲右轉時,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縣道、直路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耳朵撕裂傷、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本案被害人對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不能因此解免被告刑責。
(四)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雖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在台中縣潭子鄉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惟依卷附之調解書內容觀之,該調解書既未經出席調解委員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又未送法院核定,依法自不生視為撤回告訴之效力。是被告前開所辯伊無過失、經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伊無肇事因素,伊已與對方和解,告訴人之父乙○○反悔各節,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不輕、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