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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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217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八樓。
理由被告甲○○前因涉犯幫助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96年3月23日予以羈押在案。茲據被告以照顧小孩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其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羈押之必要性可以具保替代之,准予提出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縣新營市○○路○○○號8樓,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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