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弟甲○○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2、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戊○○共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戊○○於民國98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距離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7鄰大坪9之2號乙○○居處(即其開設之木材加工廠)約200公尺處之池塘邊斜坡上,發現遭鋸斷並去除枝葉之榕柏樹幹1支(高約185公分,最大樹圍約80公分,係丙○○所有,栽種在苗栗縣三義鄉雙潭村大坪
3號其舊宅前,於98年2月22日前某時為不詳竊賊以不詳工具鋸斷竊取後,棄置在該處),均明知上開榕柏樹幹具有相當價值,應非無主物,而係遭竊取後棄置之脫離所有人持有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合力將上開榕柏樹幹搬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由戊○○駕駛小貨車,將之載運至乙○○上址居處,欲由乙○○加工製成數個聚寶瓶朋分,而予侵占入己。嗣因鄰人丁○○在現場目睹小貨車及上開榕柏樹幹,記下小貨車車號後通知丙○○報警,經警於98年2月23日上午11時在乙○○上址居處查獲上開榕柏樹幹(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丙○○、丁○○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98年度偵字第11
72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0至61、66至68頁),性質均屬被告乙○○、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該2人分別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丙○○本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則已依法具結,客觀上作成時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均已行使對該2人之詰問權,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前開供述應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
㈡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1、22頁),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前開傳聞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現場照片47張(偵查卷第31至38、54至55、81至84、93
至104頁),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性質上應屬於非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戊○○於警詢、偵查中及
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查卷第8至9、14至16、41至43頁;本院卷第16至17、70至72、74至76、80頁),2人所供一致,且與丙○○於第二次警詢、偵查與審判中指述之情節(偵查卷第50至53、60至61頁;本院卷第41至52頁。丙○○已坦承第一次警詢供述不實,該次供述亦顯與丁○○證述相左,自不足採憑)及丁○○於偵查、審判中證述之情節(偵查卷第66至68頁;本院卷第53至63頁)大抵吻合,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小貨車車籍資料、警員 徐文賢 製作之查証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人員繪製之現場簡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各1件及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21至24、29、31至39、48、54至55、80至84、91至10
4頁),足認被告2人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離丙○○所持有榕柏樹幹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認上開榕柏樹幹係被告2人於98年2月18日至21日
間某時,共同在丙○○舊宅前,以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數量電鋸(未扣案)鋸斷而竊取得手,再以不詳方式藏匿於上開地點,以免遭他人發現旋至乙○○開設之木材加工廠查贓,迨2人認為風聲已過,始以上開小貨車將之運回乙○○開設之木材加工廠。惟按持有他人所失竊之物,可能原因本不限於自行竊取,舉凡故買贓物、收受贓物、拾獲被竊後復經竊賊丟棄之物,甚至在不知情狀況下輾轉取得贓物,於經驗上均非不可想見,事實上亦所在多有,除非檢察官已舉出確切之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取得贓物之原因即係竊盜行為,以及其下手行竊之時間、地點及方法,否則殊難逕以持有贓物之事實,推定其為竊盜行為人。查被告2人始終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卷內亦無目擊證人、監視錄影畫面、電話通聯紀錄、現場微物跡證(諸如被告2人之鞋印、遺留物、毛髮或皮屑組織等)、扣案犯罪工具或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直接證明被告2人曾攜帶電鋸前往丙○○舊宅前鋸斷榕柏樹木之事實。檢察官雖以:上開地點極為隱密,人煙稀少,為得以利用藏置之斜坡,若非故意放置樹木,不可能有人任意丟棄,一般人若非走近查看,亦難以發現該處置有樹幹等情,推論上開榕柏樹幹係被告2人竊取後藏放在上開地點;復以:被告戊○○於97年2月18日左手遭電鋸鋸傷之事,推論被告2人攜帶電鋸行竊。然上開地點與相鄰道路之間並無障礙阻隔,倘可供被告2人藏置物品,何嘗不能供出入周邊地區之他人藏置物品?被告2人與證人丁○○均居住在上開地點附近,證人丁○○既可於散步前往池塘途中偶然發現上開榕柏樹幹,則經常於夜間至池塘釣魚之被告戊○○,縱未曾見過或藏置樹幹,亦非不可能在該處發現上開榕柏樹幹。況若被告2人真有在丙○○舊宅前竊取榕柏樹木,欲湮滅證據以躲避查緝,被告乙○○開設之木材加工廠近在咫尺,其等大可立即將樹幹運回加工廠,暗地破壞鋸樹之斷面,並裁切成數段,使之難以辨識或與遺留在現場之樹幹底部比對是否吻合,何須先運往屬附近居民活動範圍之上開地點(本院卷第60頁丁○○證述參照)放置,非但多此一舉,又平添為他人(如發現本案之證人丁○○)察覺告知失主追贓之風險?至於被告戊○○所受傷勢,乃受僱從事庭園樹木修剪工作時造成,有 黃文朝 出具之雇工證明書1紙可稽(本院卷第27頁),顯與被告2人有無攜帶電鋸行竊之待證事實無關。從而,檢察官所舉各項積極證據,綜合以觀,雖能夠證明被告2人以小貨車將榕柏樹幹自上開地點運回乙○○所開設木材加工廠(即檢察官所述後階段行為),及其等具備不法所有意圖,卻不足以完全排除檢察官所述前階段行為係他人所為之可能性,而間接證明被告2人犯有竊盜罪。
又遍查全卷,尚無確切事證顯示被告2人於97年2月22日在上開地點下手搬運上開榕柏樹幹時,樹幹仍在任何他人實力支配之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應認定上開榕柏樹幹係遭竊後為人棄置,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其等搬運之行為,亦難認屬破壞他人持有支配之(普通)竊盜行為。綜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2人所為涉犯竊盜罪嫌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
人持有物罪。被告2人侵占榕柏樹幹得手後之搬運行為,乃侵占之當然結果,不另成立搬運贓物罪,併此敘明。
㈡由於犯罪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脗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行為人,對該物並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之關係,此與其他類型之侵占罪不同,而與「竊盜罪」相同,且所謂「侵占」與「竊盜」,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被告2人犯有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已如前述,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判決。
㈢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審酌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科(本院卷第4至5頁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因榕柏樹幹可加工製成聚寶瓶等工藝品供販賣或賞玩,一時萌生貪念,而以駕駛小貨車搬運之方式共犯本案,侵占之榕柏樹幹具有相當價值,持有未滿2日即為警循線查獲扣案,並發還丙○○,惟鋸斷之樹木已無法回復原狀,其等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丙○○亦表明不欲繼續追究,對刑度無意見(本院卷第51頁),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