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叁伍捌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叁伍柒捌公克)壹包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記載如下:吳志輝有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出所。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六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九十九年十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六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年七月十六日)。員警因見吳志輝行跡可疑攔檢盤詰,於徵得吳志輝同意後實施搜索,而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七八公克)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志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五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七八公克)、吸食器一組、照片列印資料。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航藥鑑字第一○○○三二七號毒品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三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七八六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縮刑期滿,同年月十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因心情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於入監執行前係擔任道路工程工作,收入約每個月新臺幣三萬多元,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三五八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三五七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有防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一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被告吳志輝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輝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0年1月17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民生東路口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3580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其尿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志輝之供述│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查獲時所採尿液經檢驗│││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委驗單(編號:││││045721號)││├───┼─────────┼─────────────┤│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吸食器1組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紀錄表、全國施用毒│罪科刑暨執行紀錄之事實。│││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
二、核被告吳志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鄧巧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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