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9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國材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碧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碧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里○○街○○巷○○號,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8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開單舉發,僅目睹經過,並無相關照片、影片以供佐證,有失公正,故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3點、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4項規定甚明。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條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規定。是有關逕行舉發違規之交通事件,處罰機關得逕行處罰汽車所有人,此係立法機關斟酌違規駕駛人之違法程度、裁罰時間經濟性、蒐證成本之考量(如採證過程中可能增加交通事故之風險或若皆需由執法人員攔下所需之人力、物力成本)及汽車所有人通常多為車輛之使用人,或知或可得而知係由何人使用,如對其科以適度之舉證責任應無不妥等因素後,始為上開各該規定,惟雖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罰人,仍賦予汽車所有人得舉證真正之違規駕駛人,而改由汽車駕駛人受罰之權利,藉以平衡汽車所有人可能非違規駕駛人之風險,然該舉證之責任,不僅應證明其非駕駛人,且除有非可歸責致無從得知實際駕駛人之情形外(例如:車輛失竊),更應提出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資料(例如:出租業者提出汽車出租他人之契約書),方可免責,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異議人並於100年1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將陳述意見內容逕復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函覆掣單員警於前揭時、地,發現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有闖紅燈後,經鳴警笛指揮停車受檢,而拒絕接受稽查,並掉頭迴轉逆向逃逸等情,是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4點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13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0年2月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000002652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年2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 陳漢源 到庭證稱:我在中華路與光復路口攔檢由南向北違規機車,發現一部機車未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未接受警員攔查掉頭回轉而逃逸,所以我記下車號後,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31頁),依其所述:我當時集中注意力記下車牌號碼,記下後立即輸入電腦查詢,該機車當時迴轉逃離,前後約10秒鐘等語(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佐以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此種具高度危險性且本質上又屬「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實難強令警察於逕行舉發時尚須另輔以其他科學採證,且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而本件證人發覺重型機車駕駛人闖紅燈及迴轉逃逸之違規行為,趁重型機車迴轉逆向行駛而車牌面向證人之際,集中注意力記下車牌號碼,並當場輸入電腦查詢,其記憶車牌號碼及輸入查詢車籍,幾乎同步進行,應無誤認或錯記之情;且其所述:當時騎乘機車之人是女士,戴半罩安全帽有鏡面等語(本院卷第32頁),核與異議人之性別相符,衡以本件違規時間為16時45分,證人目賭車牌號碼當時情形,為日間光線充足,並無因夜間昏暗,致無法辨識車牌號碼之情形存在,復酌以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本身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仇隙,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栽贓之理,故證人所述情節,應堪採信。
(三)至異議人否認違規犯行,辯稱該機車自99年8月起即交由其就讀彰化員林大葉大學的兒子使用,本件舉發在高雄違規當時即100年1月13日16時45分,該機車尚在彰化員林由其兒子使用,不在高雄地區 云云 ,並舉證人即其兒子 林奇緯 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證,惟依證人林奇緯所稱:該機車為伊在彰化大葉大學使用,伊寒暑假會將機車託運回高雄使用,100年1月13日該機車還在彰化,伊於100年
1月13日下午託運該機車,伊是找彰化員林的皇佳公司託運,於100年1月14日晚上在高雄火車站附近的春天公司領車云云(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然經本院命證人林奇緯陳報其託運及領取機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後,分別函詢結果,各該公司竟分別回覆於100年1月間無該車託運,及查無該機車託運資料(本院卷第64頁至第73頁),衡情,證人林奇緯託運及領取機車分屬不同公司,不論係皇佳公司將託運機車交付春天公司,或春天公司將機車交付托運人,均理應向收取機車之人取得已為交付之憑證,並妥善保管,以避免將來發生紛爭,然皇佳公司及春天公司均查無該機車於100年1月份託運相關資料,顯與常情不合,是證人林奇緯所證內容是否屬實,已有疑問;至證人林奇緯所稱:100年1月13日伊人在大葉大學宿舍,監視器有拍到伊同日16時30分在宿舍之身影云云,並提出宿舍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為證,然縱其所述內容為真,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林奇緯當日人在彰化而已,因該宿舍監視器並未無攝錄該機車之畫面,並不足證明該機車當日仍在彰化地區。而證人林奇緯雖陳報託運機車之公司名稱及地址,供本院函查,然此實乃本院聽聞其到庭證述後,命其陳報所致,並非證人林奇緯主動提供,衡情,亦不能排除因本院依其所述命其陳報託運該機車之公司名稱,致其騎虎難下,不得已而為陳報,是不能僅以其有陳報託運機車之公司名稱,即謂其確有托運該機車之情,另衡以證人林奇緯與異議人為母子,屬至親關係,所證內容是否有坦護之情,亦不無疑問,且其所證既有前揭不合情理之處,已難據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亦無可認員警證述內容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是本院認警員 陳漢員 依其自己親自見聞所為證述,應較為可信,本件違規事實應臻明確。
(四)本件之違規情形,依上所述,係屬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無訛,是以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得對「機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而上開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亦未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行為人。是不論該車之違規行為是否係異議人所為或可歸責於他人,原處分機關均得依法處罰異議人。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