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7行,關於被告竊盜及詐欺前科部
分應更正為「王麗美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復因犯詐欺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後揭之詐欺、竊盜案件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3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
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6行至倒數第5行「於100年2月24日17時
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應更正為「於100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王麗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追訴處罰,本件所犯已非「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經查,被告王麗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為100年1月10日14時左右云云。經查,被告於100年2月24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45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770ng/ml,有該院100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實於100年2月24日17時5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王麗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且前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84號及100年度簡字第249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2897號被告王麗美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
○號8樓之3(另案在押)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美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988號、第31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同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簡字第31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確定,後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123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0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2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至前開竊盜緩刑案件因而撤銷緩刑,並與上述之詐欺、竊盜案件之2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日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麗美於警詢時坦承有於驗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尿液代號:岡100067)等附卷可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