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明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明輝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明輝與 許翠玲 均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逸華庭大樓」之住戶,分別住10樓及11樓,夙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施明輝於民國97年8月24日下午3時許,因感覺受到許翠玲噪音干擾午休,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逸華庭大樓」1樓大廳,對在場之大樓管理員 趙金龍 、施明輝之女 施佑臻 (原名 施尹婷 )、許翠玲之友 洪寶雲 等人,辱罵許翠玲「神經病一樣」、「那種人有廉恥的話,早就溝通了,溝通無效,我火氣很大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罵你們,我不是罵你們,我是罵那一戶,不要臉的傢伙!」等語,案經許翠玲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洪寶雲於本院調查訊問證稱:其當時在1樓僅知道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被告說要報警處理,嗣上樓找告訴人後僅告知樓下已經報警了,請告訴人下樓處理,印象中並未將被告在上址辱罵之情告知告訴人等語證述(本院卷第78頁),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曾因妨害安寧之糾紛,經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調派巡邏前往查處後,現場雙方並未有向警方表示有妨害名譽言論等情,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7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079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2至96頁),可見證人洪寶雲至告訴人住處時,並未將被告為公然侮辱之情告知告訴人,因而到場處理員警亦未知悉該情,僅以妨害安寧之事由處理;況被告之女施佑臻於97年12月2日亦因噪音糾紛在上址向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149號判處拘役30日,嗣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371號上訴駁回確定,以被告與告訴人夙有噪音糾紛以觀,倘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知悉被告對其辱罵,當立即向到場之員警提出告訴,或可與施佑臻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時一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豈有相隔1年餘後始另外提出告訴?是告訴人於當時尚未知悉公然侮辱之情,堪可採信。又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在本院98年雄簡調字358號民事訴訟案件審理中,曾向本院聲請交付上開民事案件證物光碟,並繳納「資料使用費—光碟費」新臺幣(下同)1,05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張可稽,足徵告訴人於98年7月20日因調得錄音光碟,始發現遭被告侮辱之確實證據。是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98年7月20日起算。再告訴人於98年12月21日具狀申告被告之公然侮辱犯行,有卷附告訴狀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文戳1份可參,則告訴人之告訴期間,尚未逾6個月,足認本件仍在告訴期間。又本件告訴人係經由合法程序取得上開光碟,已如上述,此尚與私人不法取得證據之情相異,況上開光碟內容亦係被告自行私錄,是被告認係私人不法取證云云,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施明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辱罵之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在公然場所指明辱罵告訴人許翠玲,伊係與證人即管理員趙金龍私下交談;伊係就告訴人之噪音行為,依其個人之價值判斷所為之評論,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詞辱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訊問時均自承在卷,復有錄音光碟1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提出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祇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779號解釋參照。因此,只要在事實上有此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即足認為已達到公然之程度。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被告在全體住戶均可以共見共聞之社區1樓大廳之開放空間內,對在場之證人即管理員趙金龍、被告之女施佑臻、證人即告訴人之友洪寶雲,辱罵「神經病一樣」、「那種人有廉恥的話,早就溝通了,溝通無效,我火氣很大是有原因的,我不是罵你們,我不是罵你們,我是罵那一戶,不要臉的傢伙!」等語,此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辯稱係與證人趙金龍私下交談云云,尚難採信;又因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被告基於與告訴人噪音糾紛而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人情緒激動、異常,自屬攻擊性之言詞,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可比,而上開言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屬使人難堪為目的,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堪認已達公然侮辱人之程度。
是被告上開空言所辯,洵不足採。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不摘示事實,公然侮辱人為其要件,既曰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亦同此意旨。亦即,刑法上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所為之侮辱性之言論,係對於特定或可得定之人所為而言。查被告與告訴人夙因噪音問題而有糾紛等情,業經證人趙金龍於本院調查訊問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52頁),而證人洪寶雲欲至11樓拜訪告訴人而於1樓大廳詢問證人趙金龍時,被告、被告之女施佑臻即向證人洪寶雲提及11樓住戶盧太太(告訴人前婚配偶為 盧兆民 ,有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有妨害安寧,並以上詞脫口辱罵等情,有錄音譯文
1份可佐(本院卷第19頁),參以被告報案處理後,被告向到場處理員警稱其樓上住戶告訴人家中長期有人疑似拉動桌椅或跑跳動聲音,妨害住家安寧,員警並已向到場之告訴人協調改善等情,復有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100年
7月18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00016079號函暨所附工作紀錄簿及職務報告等影本可佐(本院卷第92至96頁),足見被告因噪音問題於上開時、地以上詞辱罵所指之人,應可得特定係指告訴人,是核被告辯以未指明辱罵之人為何人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對於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公然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所為非是,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犯後態度、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具狀聲請本院傳喚當天值勤員警2人調查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乙節,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本院認並無調查前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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