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0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智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智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莊智傑前於民國94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以95年度訴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電信法,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38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莊智傑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年1月7日14時10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路
○○○巷○○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蘇美惠 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女用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多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機車行照1張、郵局提款卡1張及大門鑰匙1串3支等物。
㈡於100年4月2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
黃信榮 所有,其配偶 郭玉鳳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引擎電門處插有鑰匙,遂以轉動該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得上開機車後離去。
㈢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鑰匙2串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智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蘇美惠(偵卷第7至8頁)、郭玉鳳(偵卷第9至10頁)、楊育強(偵卷第11頁)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偵卷第16至17頁)、蒐證照片6張(偵卷第18至19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偵卷第22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至侵入他人住宅內為之,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及住居安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每日收入800至1,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另本件扣案物因與被告本件之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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