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朱建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0年7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朱建諻於民國99年10月24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係以:伊經警方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參酌警政署之規定:「考量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汽車駕駛人經檢測酒精濃度每公升介於
0.25至0.27毫克之間者,得以勸導代替舉發。」,可見伊之酒測值仍在警政署公佈之容許誤差值內,應從有利之認定,原處分因此有所不當,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所稱之規定標準值為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依前揭授權規定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該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均規定明確。是參諸前揭規定,行為人經酒精測試所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數值在每公升0.27毫克以下者,其適用不予舉發之前提則以「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為限,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方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原因,係其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原處分所指之地點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碰撞,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經警方委託台南市立醫院為其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50毫克,經換算後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等情,業經異議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75號案件偵查中所自承不諱(見該案偵查卷第6-7頁),且有台南市立醫院生化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可證(該案偵查卷第14、17-18、20-27頁),是此部份事實本已足堪認定。基此,異議人既已於酒後駕車時發生交通事故,縱使其經換算後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至0.27毫克之間,依法仍不符前揭執法機關得裁量不予舉發之前提要件,是原處分顯然並無違法之處;況且,該等規定僅在給予執法機關「得」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若執法機關依客觀情事認有舉發並繼而予以裁罰處分之必要,縱使本件並未發生交通事故,在無顯然證據可認確有濫權裁量之情形下,本院亦無從逕認原處分有何不當之處,是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顯無理由。至異議人該次酒後駕車行為經警方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固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85號就其公共危險犯嫌部分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件交通法規上之裁罰要件並不相同,自無從以該不起訴之處分作為有利異議人認定之依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於原處分所述時、地,確有駕車時經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5000元,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量亦屬允當,應予維持。異議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沛文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