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健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交易字第
3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健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孫健祐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之人」,及補充「孫健祐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健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重型機車駕照已遭吊銷,行為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駕駛資格情形欄附卷可參,其無照騎乘機車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彭于娟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就此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雙黃線禁止超車、迴轉,並疏未注意來車狀況等之過失情節,致釀成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以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619號被告孫健祐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67巷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健祐於民國99年8月13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南向北沿高雄市楠梓區○○○路行駛,至楠梓新路159號前,適有彭于娟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由北向南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孫健祐本應注意該處為雙黃實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詎孫健祐仍逕為迴轉,欲至楠梓新路165號之公司上班,其所駕駛上開機車右後側車身,遂與彭于娟之機車右前側車頭發生擦撞,彭于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外傷性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外傷性右側顏面神經麻痺、頭皮撕裂傷3公分、疑感音神經性聽力喪失等傷害。
二、案經彭于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孫健祐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迴轉而│││本署偵訊中之供述│與告訴人彭于娟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承認其有過失。│├──┼─────────┼──────────────┤│2│證人即告訴人彭于娟│佐證被告未注意雙黃實線不得迴│││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轉之規定即行迴轉,致雙方車輛│││之具結證述│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佐證本件事故發生之情形,而告│││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如事實│││調查報告表㈠㈡、告│欄所載傷害之事實。│││訴人於健仁醫院、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
二、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孫健祐當時行經雙黃實線處,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資料記載,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仍疏未注意而肇事,是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有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而告訴人亦自承聽力並無永久性損傷,顏面神經麻痺已復原等語。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已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檢察官劉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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