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76號聲請人 沈文明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沈文明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及第135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裁定准予更生程序。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同意,且條件尚非公允,不得逕予認可,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215號裁定自99年12月31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無清算實益,再經本院於
100年4月14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無誤,是在上揭清算程序中,聲請人之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得任何受償。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均表示不同意免責,有上開銀行及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稽,是本件應否免責,自繫於其是否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之消極事由而定。㈢查聲請人原任職於中南海保全公司,每月平均所得為新臺幣
(下同)18,500元,於98年12月5日被迫離職後,現改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公司,每月薪資約27,082元,除此之外並其他無固定收入,有聲請人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聲請人陳報狀、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98年度消債更字第853號卷、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7號卷)。又承辦司法事務官以聲請人名下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99元,尚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認無清算實益而終止清算程序,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共計546,984元(18,500元×12月+27,082元×12月),而聲請人之生活必要費用以高雄市99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計算,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87年、00年生)之扶養費用以國稅局免稅額82,000元計算,並與前配偶平均分攤,即為6,834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8,143元計算,經扣除2年間必要之生活費用435,432元後,尚餘111,552元(546,984元-111,552元),而聲請人自99年12月31日開始清算之日起,迄本院於100年4月14日終止清算程序之日止,未對普通債權人為任何清償,足見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㈣次查,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信用卡消費、現金卡及信
用卡貸款之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聲請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及現金卡動支紀錄核閱結果,聲請人於94年4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50,000元;94年5月間分別向萬泰銀行、聯邦銀行預借現金150,000元、165,000元;94年6月間向大眾銀行預借現金59,300元;94年7月間分別向聯邦銀行、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80,000元、90,000元;94年8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0,000元;95年9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0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50,000元;95年11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5年12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6年5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20,000元;96年7月間向萬泰銀行預借現金14,000元,此有聯邦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民事陳報狀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3、47-4
8、70、75-76頁)其數額顯已逾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益見其大量預借現金應非僅係為供生活及扶養之必要費用所為,並參酌此情已長達3年有餘,而難認係基於一時特殊、突發事故之不得已、不可預料開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當支出之情,故債權銀行主張聲請人顯有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之情事,應非無據。復由上開消費明細觀之,聲請人於上開以信用卡、現金卡預借現金支出之同時,猶每月持多張信用卡至銀樓、旅行社、溫泉休閒飯店、數碼網路、電信通訊行、精品百貨公司、餐廳、家電3C店及繳付多家保險費用等消費多筆,數額自數千元至60,300元不等,分別有上開銀行消費明細可證,顯逾一般消費之正常狀態,是由上開聲請人所持信用卡消費之內容及金額以觀,難認聲請人所從事之前開消費,係屬日常生活必要之消費,堪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且由其後無法清償,所為消費金額均非少之事實,亦足認聲請人確有浪費情事致積欠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
4款之事實,而不宜依消債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另審酌本件已據各債權人具狀表示應予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足見聲請人確未獲有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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