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9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保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重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及同欄倒數第1行更正為「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往前回溯其騎乘機車初始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0.7063毫克(註:證據欄一第2頁引用之上開數值,應併為更正之)」;並增列證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本件被告蘇保源係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於同日約21時許騎車離開,並於翌日1時24分許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3mg/L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足憑,是以被告騎車之時間與檢測之時間相距約4小時又24分,並以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之酒精消退平均值計算,則被告於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0.7063mg/L,已超逾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甚多。復參以其騎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乃竟與 戴素真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等情事,顯有酒後控制力減弱而無法安全駕駛之情事,足認被告確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63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因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911號被告蘇保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83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保源明知飲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於民國100年5月17日18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檳榔攤飲用保力達1瓶,至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至該路段與三民街口時,不慎與戴素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翌日(18日)凌晨1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保源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認為喝酒不影響伊駕駛,當天伊很清醒云云。惟查,上揭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被告係於100年5月17日21時許騎車上路,而警方則於翌日1時24分許始對被告進行呼氣檢測,被告遭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附卷可憑,經換算被告於騎車初始,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至少應為每公升0.67毫克。足認被告騎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檢察官陳麗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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