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承翰選任辯護人陳瑞琦律師
王碩禧律師 葉玟岑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承翰無罪。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蕭幸姍 於民國98年11月2日(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沙宇 及 洪登財 於
99年12月2日(偵卷第104頁至第106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 張秀宗 (偵卷第165頁至第167頁)、證人即向被告或告訴人承租房屋之人 劉美筠 、 林語婕 、 陳慧玲 、 江心怡 及 林佳慧 (偵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0頁至第161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承翰與蕭幸姍於99年3月間共同投資購買高雄縣燕巢鄉(現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欲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牟利,改建工程尚在進行中,然同年8月底被告與蕭幸姍因裝修工程款分擔問題發生爭吵,被告為避免蕭幸姍所雇工人繼續入內施工,致兩人出資糾紛擴大,竟未經蕭幸姍之同意,率於9月1日夜間將上開房屋大門鎖更換,翌日早晨因工人至現場施工,發現門鎖已遭更換,通知蕭幸姍到場而知悉上情,被告以此強暴方法妨害蕭幸姍行使雇用工入屋施工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嫌等語,並以㈠被告供述。㈡蕭幸姍之證述。㈢沙宇之證述。㈣照片27張,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0年9月1日夜間將上開房屋大門鎖更換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堅稱:我於9月1日晚間換鎖是因為蕭幸姍有積欠我工程款,為避免紛爭擴大,所以才換鎖避免工人繼續施工,但9月2日早上仍有工人自未安裝窗戶的窗口進入屋內施工之情形,因此蕭幸姍進入上開房屋之權利並未受到妨害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蕭幸姍共同投資購買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欲將之改建為套房出租牟利,於100年9月1日及
2日,改建工程尚未完工等情,有該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其上記載該房屋為被告與蕭幸姍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在卷可憑(偵卷第4頁、第5頁),並據證人蕭幸姍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約定所有成本一人一半,所得租金也是一人一半,可各自找房客,房子共隔成8間,我們都會在現場監工,而且會互相告知那個房間租出去了,我們會約好各個房間租金價錢,不會有重覆出租的事情等語
(偵卷第14頁),復有證人即擬承租套房之人劉美筠、林語婕、陳慧玲、江心怡及林佳慧偵查中證稱:渠等原向被告或蕭幸姍承租上開房屋之套房,擬於99年9月間入住,因工程停工而無法入住,被告或蕭幸姍有賠償或退還訂金等語(偵卷第137頁、第143頁、第146頁、第160頁、第162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於100年9月1日晚上未得蕭幸姍同意,自行更換上開房屋大門鎖之事實,業據證人蕭幸姍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94頁、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二)證人蕭幸姍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9年9月1日電話告知我要換鎖,但被告沒有將鑰匙給我,隔天早上是油漆工爬鷹架進去的,但其他工人發現門沒有開就不敢進去施工,當天早上8時許我到現場發現門被鎖,我就去報案等語(偵卷第94頁、第95頁);證人即現場施工之張秀宗偵查中證稱:99年9月2日我到現場時,門已經開了,施工到第3、4天有聽說換鎖的事,但我到現場時,門都已經打開,因為房子的窗戶還沒有作,可以從鷹架爬進去,我都是從大門出入,當時被告與蕭幸姍發生糾紛並找警察來時,我們不在1樓,我在4樓施工等語;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沙宇及洪登財偵查中證稱:我們有在99年9月2日到高雄市○○區○○路○○巷○○號處理被告與蕭幸姍糾紛,我們到現場,大門是關著,只有窗戶是打開著,有2、3位工人在外面等,我們到現場時,蕭幸姍說大門被鎖起來等語(偵卷第104頁)。是被告於99年9月1日將上開房屋大門換鎖後,隔天早上油漆工仍從鷹架進入,而其他工人發現大門遭換鎖,因已施工多日,施工進行中大門忽遭換鎖,因而心生疑義,雖工人仍可從尚未安裝窗戶之窗口進入屋內施工,但為謹慎起見,而聯繫屋主即蕭幸姍到場,而蕭幸姍於早上8時許抵達上開房屋,見該房屋大門遭被告換鎖,雖因而心生不滿,然現場已有多位工人等待蕭幸姍同意後,自尚未安裝窗戶之窗口入內施工,且屋內已有從鷹架進入之油漆工在屋內施工,從而,蕭幸姍雇工入屋施工之權利是否有遭妨害,已有疑義,如此是否能將被告以強制罪相繩,亦非無疑。
(三)又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進意旨參照)。又刑法的法律效果無論是刑罰或保安處分,均屬最為嚴厲的法律制裁手段,不但要耗費相當社會成本(,即興建監獄,且維持監獄運作費用,以及將具有生產力之人監禁於無生產力或僅具部分生產力的監獄所形成人力浪費),而且對於受刑人本人與其家屬,均具有相當痛苦性,刑事執行的後果,亦可能衍生其他社會問題,因此刑法構成要件之解釋上,應慎重謹慎,不能過度解釋,使人民動輒得咎,此為解釋刑法之當然原則,而強制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意思決定自由」,為妨害人身自由罪章中,常見之基本犯罪類型,經常包含在侵害特定種類意思決定自由之其他犯罪類型之內,例如強盜罪、強制性交罪等,而強盜罪、強制性交罪等犯罪類型,均需以被害人在場為要件,而同屬僅害意思決定自由之強制罪,解釋上亦應採相同見解,倘若認被告行為時,被害人不在場,亦能構成刑法上強制罪,解釋上不但相互歧異,亦有過度解釋,使人民動輒入罪,與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刑法解釋原則,均有違背。本件被告於99年9月1日更換上開房屋大門鎖時,蕭幸姍並不在現場,業據蕭幸姍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頁、第94頁、第95頁),且為被告所是認(偵卷第14頁、第94頁),揆諸上揭說明,蕭幸姍於被告更換大門鎖時,既不在現場,即難認被告對蕭幸姍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既缺乏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至被告身為上開房屋共有人,未得他共有人蕭幸姍同意,擅自更換該房屋大門鎖,縱有未當,亦僅係蕭幸姍如受有財產上損害(例如雇工開鎖費用之支出等),另循民事法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與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強制罪,要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所為,該當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強制罪犯行,從而,本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