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3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瑞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文因竊盜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文因竊盜等3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瑞文因竊盜等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2罪,固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4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3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該3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各該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3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1號、3號所示之不符合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不為得易科罰金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9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9年9月27日│99年9月28日│99年6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9年度│高雄地檢99年度毒│高雄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0693號│偵字第6422號│偵字第4348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100年度審易字││││第2329號│第2414號│第1133號││├────┼────────┼────────┼────────┤││判決日期│99年11月30日│99年12月7日│100年5月12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易字│99年度簡字│100年度審易字││判決││第2329號│第2414號│第1133號││││││││├────┼────────┼────────┼────────┤││判決│99年12月27日│99年12月27日│100年6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高雄地檢99年度執│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字第16781號(編│執字第1087號(編│執字第8346號│││號1、2曾定應執│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行有期徒刑1年2││││月)│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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