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8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鍾大新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通知受刑人鍾大新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且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大新因涉犯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鍾大新共同犯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重利罪,共19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扣案該判決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其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嗣因已甘服本院判決,而撤回上訴,故本院判決已告確定。受刑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執行命令,僅載明「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敘明被告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情狀之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於處分前更未給予受刑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有違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率以認定「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亦與立法者擴大適用易科罰金,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意旨有違,及有違憲法之比例原則。且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7號判決中已詳為審酌「被告鍾大新、 莊培瑜 於他人未能如期繳息時,另以恐嚇手段相脅,逼迫借款人還款,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俱值得非議,惟念被告3人均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均已坦承重利之犯行,被告鍾大新、莊培瑜雖否認恐嚇犯行,然尚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本次貸款金額非鉅,收受重利所得尚屬有限,又被告鍾大新乃本次高利貸之實際經營者...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犯罪行為絕非嚴重,並將被告每次之犯行之量刑定於6個月以下,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顯見依本院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認定受刑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狀,且被告現已有正當之職業及工作,其家人亦待其扶養,實有不宜入監之情狀。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給予受刑人得予易服社會勞動或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
1至4項定有明文。至所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與易科罰金相同,均屬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行政裁量事項,非法院裁判量刑事項,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規定即明,故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除應考量「執行顯有困難」外,尚須考量「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因素;再者,上開所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行政裁量事項,此係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與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以法律雖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但若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97年臺抗字第576號、98年臺抗字第102號裁定可資參照)。徵諸一般實務,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執行之指揮,原則上大多准予易科罰金,若欲引第41條第1項但書為例外不准,端視具體個案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又98年1月21日及同年12月30日公布修正之刑法第41條規定,增定社會勞動作為短期自由刑之易刑處分,目的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讓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的機會。則檢察官執行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是否適當,須視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而定,而此一例外處理方式,自應賦予相當理由及所憑依據,並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而對受刑人為通知,否則難謂其裁量無瑕疵。
三、經查:㈠受刑人鍾大新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7號
刑事判決,認受刑人共同犯重利罪共19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送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受刑人鍾大新乃以其於查獲前已停止放款收錢工作,被拘捕時正經營小吃,由家人、親戚集資開店,至今漸入佳境,若執行2年有期徒刑,該店面臨停業,其近兩年努力將付諸流水,於100年7月15日具狀陳情,請求易服勞役,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7月21日以雄檢 瑞崎 100執聲他3660字第63952號函覆「臺端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減少刑責一事,經審核結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案業已確定,無法減輕刑責,請查照。」,此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附卷可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受刑人鍾大新重利案件執行卷內之陳情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7月21日 雄檢瑞崎 100執聲他3660字第63952號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所收受送達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
,僅記載「本件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未記載具體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受刑人鍾大新、鍾志章重利案件執行卷,檢察官先於100年7月4日於內部行政簽核程序中,審核受刑人鍾大新「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復以受刑人鍾大新「罪質重大,不宜易科,否則難收矯治之效」,「擬不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長於100年7月5日核閱如擬後,即於同日發出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
100年7月2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嗣經受刑人於100年7月15日具狀陳情,以其於查獲前已停止放款收錢工作,被拘捕時正經營小吃,由家人、親戚集資開店,至今漸入佳境,若執行2年有期徒刑,該店面臨停業,其近兩年努力將付諸流水,請求易服勞役等語,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0年7月21日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3660字第63952號函覆「臺端所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減少刑責一事,經審核結果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案業已確定,無法減輕刑責,請查照。」等情,固有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執行卷及100年7月21日雄檢瑞崎100執聲他3660字第63
952號函附於100年度執聲他字第3660號執行卷可憑。依上所述,檢察官僅於行政內部程序以受刑人「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以受刑人「罪質重大,不宜易科」,即認受刑人非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治之效。然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所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罪,未見檢察官說明「罪質重大」之理由,且未見檢察官有另行審酌其他具體事項(如考量受刑人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程度,併就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等與受刑人個人相關之具體情狀),有違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及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之目的及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該項裁量自有裁量怠惰之瑕疵。
㈢又「數罪併罰」與「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
目的有異,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之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依該款規定,分別宣告之各刑均為有期徒刑時,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之意;而「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制度目的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使無法易科罰金者,藉由勞務或服務的提供,免於入監執行,同時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復歸社會的機會,此觀98年1月21日、98年12月30日刑法第41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縱使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不當然導致鼓勵犯罪之結果,如僅以併罰之罪數作為不許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判斷標準,實屬對人民身體自由之過度限制,而使受刑人蒙受更不利益評價。本件檢察官僅以「數罪併罰,有
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未見審酌其他具體事項,有將「數罪併罰制度」與「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為不當聯結之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不准受刑人鍾大新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裁量難謂無瑕疵,尚難認於法相合,且其違法狀態於命令時即已存在而無從補正。從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執字第9000號通知受刑人鍾大新應到案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之執行命令。至受刑人就本件重利等案件之執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