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蔡美玲 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2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係抗告人之妹即第三人 蔡淑美 未經抗告人同意擅自使用抗告人之身份證件並冒簽抗告人姓名,而與相對人發生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並不知情,抗告人從未在網上購物或金融借貸,抗告人及相對人間不存在任何債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4695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於111年12月28日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由第三人蔡淑美冒用抗告人身份證件並冒名簽發,並非抗告人所簽發等語,係就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王宗羿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1年3月10日17萬6040元111年11月10日空白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