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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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名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雄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名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嘉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承不諱、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鄭鴻文 (下稱告訴人)發生衝突,且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權利,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之意,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兼衡本件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544號被告劉嘉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名與鄭鴻文係前老闆員工關係,雙方有債務糾紛,劉嘉名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4月24日14時許,劉嘉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鴻文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理論,因鄭鴻文不在,劉嘉名駕駛上開車輛在其住處附近等待,見鄭鴻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行駛於鳳仁路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4時57分許,在鳳仁路238-1號建大輪胎行前,劉嘉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左後超越前方鄭鴻文之自小客車,於一超越即轉至鄭鴻文之車前方並立即煞車並攔阻鄭鴻文之去路,以此方式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嗣劉嘉名並徒手毀損及傷害鄭鴻文(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鄭鴻文報警並提供行車紀錄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嘉名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犯罪事實。2告訴人鄭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稱如犯罪事實所述遭被告強制之事實。3劉嘉名與鄭鴻文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劉嘉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