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923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明發於民國111年6月5日16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勝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龍勝路與神農路口,欲左轉神農路行駛時,適後方有告訴人 林駿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路口。被告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亦未使用方向燈,即貿然左轉行駛,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下巴擦傷、右膝及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則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12年2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欣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