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森犯如附表所示之拾參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森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乙情,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編號4至11所示8罪,固分別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年確定,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13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2年9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編號4至11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12、13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判決確定日(即109年6月1日)以前所犯,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之罪質分別為傷害1罪、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1罪、私行拘禁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10罪,各罪被害主體不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在108年6月至109年4月間,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3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4至13所示之罪與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至3之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容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108年9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12號109年4月16日同左109年6月1日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於11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完畢。2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為竊盜,應予補充)有期徒刑6月108年6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2號109年11月30日同左110年1月11日3私行拘禁罪(聲請書誤載為妨害秩序,應予更正)有期徒刑2月109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970號110年11月30日同左111年1月17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3號、110年度訴字第545號110年9月24日同左110年10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20日,應予更正)編號4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3月25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3月109年3月27日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3號111年7月14日同左111年8月24日13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書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有期徒刑1年2月109年4月24日至109年4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0號111年12月28日同左112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