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榮裕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111年度執字第614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榮裕(下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惟聲明異議人是家庭的經濟支柱,房子是租的、上有老下有小,也是低收入戶,請求法官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第6140號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檢察官之執行程序正當:
1.本件進入執行程序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被告前科紀錄,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分別勾選「擬不准易科罰金」、「擬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擬定意見以:「聲明異議人於本件酒駕行為前,曾有4次酒後駕車紀錄,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故本件若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准予被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後高雄地檢署通知聲明異議人針對檢察官上開不准其易科、易服社會勞動表示意見,聲明異議人於111年10月13日到庭陳述:「我要扶養3個小孩,最大的已經成年了,最小的小學6年級,還有一個爸爸跟岳母要照顧。我都是租房子,如果我去關,家裡的經濟壓力會很大,都要靠我太太一個人,我是低收入戶。如果我去關的話,這個家會垮掉。希望檢察官再給我一次機會,可以易科罰金」等語。嗣檢察官審酌上情,仍維持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並將載有上開決定之函文併同刑事傳票,於112年2月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6140號卷核閱無訛。
2.綜上各情,足認本件檢察官於作成執行指揮處分前,已通知聲明異議人使其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聲明異議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且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亦已附理由通知受刑人,堪認本件執行程序正當。
(三)檢察官之執行裁量合法:
1.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初犯酒後駕車犯行,至本件已係第5次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審酌聲明異議人前經4度易科罰金之刑罰後,猶未能謹記教訓,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足證聲明異議人法敵對意識強烈,僅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均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甚明。是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所持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
2.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其為家庭的經濟支柱等語,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而無庸審酌聲明異議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是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須扶養家人,自非有據。
四、從而,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依法執行其職權,核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