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正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其中附表所示之罪,包含得易科罰金(編號1、3、6、7、8、9)及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4、5)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2月23日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核檢察官之聲請正當。另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之總和(2年11月+1年=3年11月)。本院審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7月6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295號110年9月6日同左110年10月14日編號1至7經定應執行刑2年11月2竊盜有期徒刑8月(2罪)109年11月29日110年02月28日高雄地院110年度審易字第335、613號110年9月23日同左110年11月2日3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9年11月29日4竊盜有期徒刑1年110年6月22日高雄地院110年度易字第195號110年11月30日同左111年1月5日5竊盜有期徒刑8月110年6月29日6竊盜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9日7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10年9月28日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65號111年3月15日同左111年4月20日8竊盜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110年9月12日110年9月13日高雄地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13號111年10月25日同左111年11月30日編號8至9經定應執行刑1年。9竊盜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2罪)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