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彥 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彥亦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1年11月27日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7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市中一路與五福三路口時,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林彥亦全身酒氣,並於同日7時49分許施以檢測,得知林彥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彥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亦於警詢(偵卷第14至15頁)、偵訊(偵卷第7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交易卷第39、47、5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偵卷第23、25、27、2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就被告此部分前科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省思飲酒後駕車衍
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未從前案記取教訓,猶於本案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幸未肇事,實有不該。且被告有相同前科,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及檢察官、被告關於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比敘高中、高職畢業,現在從事水電臨時工,日薪新臺幣2800元,未婚,無小孩等家庭、經濟狀況(審交易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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