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家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家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家振於民國106年7月16日8時50分前某時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與光華路386巷口前時,見均宸土木包工業所有、 梁金龍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啟動電門後,駕駛該輛自用小貨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並供己代步之用。嗣梁金龍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翌(17)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尋獲(已發還梁金龍領回),並在該自用小貨車之方向盤及排桿上採證後,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經鑑定結果與鍾家振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家振(下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金龍(下稱告訴人)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133496400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提高為30倍後,即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並無更有利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聲請意旨附錄所犯法條欄適用法條部分誤引修正後新法,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對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之前科紀錄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置於路邊之車輛,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並造成告訴人使用車輛上之不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欲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為自用小貨車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部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份犯行(即106年12月27日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另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免訴,有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判決1份在卷可憑,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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