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世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尤世賢 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尤世賢於民國111年11月5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5歡樂世界」遊藝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11月5日2時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1552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1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Y111552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乃高度仰賴被告自律配合檢察官指定之條件,如參與醫療機構安排之一連串戒毒療程、定期報到及採尿、驗尿等,否則無法達到戒絕毒癮之目的,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表示其無接受轉介毒品防制局或毒品危害防制中心或其他戒除毒癮單位之意願(見毒偵卷第30頁),據此,即難期待被告如受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可憑自身意願及意志完成社區處遇型之戒癮治療。是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應予觀察、勒戒所執理由固與卷內資料有所不符,然本院依上開理由,認被告確有較適宜採行觀察、勒戒此具強制力之方式戒除毒癮之情形,因此,縱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其所執理由與本院雖有所不同,但因結論尚無二致,本院認尚無逕為駁回本件聲請之必要。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