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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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宜蓁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695號前時,適前方有告訴人 邱邦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至該處。李宜蓁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邱邦瑋駕駛之車輛,致邱邦瑋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併韌帶肌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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