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凱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凱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凱文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為最後判決者,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本院,故本院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12年2月6日聲請狀1份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是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6月+1年2月+1年6月+2年2月=5年4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含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時間間隔、法益侵害性、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刑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6月犯罪日期109年02月10日109年06月24日109年09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784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18號高雄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618號、第21684號、第248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日期110年03月03日110年10月26日111年04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20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04月27日110年12月04日111年05月25日備註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2月。編號45罪名詐欺幫助洗錢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9年05月20日109年10月0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第17962號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112號、第1796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22日111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2月28日111年12月28日備註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2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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