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壢勞小字第19號
原   告  劉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政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劉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790元,及自108年7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7,7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
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原告主張
受僱於被告,須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停車場駕
駛大客車,應認原告之履約地係在桃園市龍潭區,依上揭規
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5年8月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遊覽車司機,
約定每月底薪15,000元,並以被告每月跑車之趟次及里程計
算額外薪資。嗣於108年7月3日,被告突以已招聘新人為
由解僱原告,且未給付資遣費。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
7個月之薪資如附表所示,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遣費46,123元;並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預告期間之工
資21,667元,共計67,79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答辯:
其是新濱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新濱公司)之靠行司機,原告
每個月都幫我代班,直到原告退休前2個月,因為是暑假學
生放假,我自己來開就可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及被
告是否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與其數額外,業據原告
提出LINE對話截圖、甲類遊覽車客運業駕駛人登記證及薪資
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54至65頁),且為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67,790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雇傭關係?(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僱傭關係?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1、3、6款規定:「一、勞工:謂受
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六、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次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
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105年8月8日至108年7月3日間,均係由被
告指示被告跑車之地點,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6頁),足見原告係受被告指
揮監督。次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自陳,其於每月
月底結算當月跑車之趟次,由被告自行給付報酬予原告,
與新濱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足認報酬
係由被告所支出。原告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而據從屬性,並
自被告處受領報酬,依上揭規定,應認為兩造間確實成立
僱傭關係。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終止時,其
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
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次
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
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本
件被告於108年7月3日通知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原告並
不主張被告為違法終止,應認被告確依上揭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契約,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⒉次查原告自108年7月3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
往前回溯6個月止,其離職當月、前第1、2、3、4、
5、6月份之薪資為【0、32,800、37,600、31,100、34
,500、32,500、31,800】元,將前第6個月份之薪資按屆
滿6個月之日起算至該月末日止所占該月份之比例計算後
,加總除以6,即為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據此計算,原告
之月平均薪資應為33,041元【計算式:〔0+32,800+37,60
0+31,100+34,500+32,500+(31,800×29÷31)〕÷6=33
,041,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末查原告之月薪為33,041元,其自105年8月8日開始任
職於被告公司至108年7月3日離職日止,年資為2年10
個月又25天,新制資遣基數即為1又144分之65【計算式
:〔2+(10+25/31)/12〕÷2=1+65/144】,原告得請
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即為47,955元(計算式:33,041
×(1+65/144)=47,95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
請求46,123元之資遣費,其請求即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3項規定:「雇主依第11
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
各款之規定: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
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⒉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已如前
述,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
。次查原告自108年7月3日僱傭契約終止日起算(該日
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
均日薪為1,095.28元【計算式=(0+32,800+37,600+31,10
0+34,500+32,500+31,800)÷181=1095.28】。而原告於
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年以上未滿3年,已如前述,則被告
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預告工資即為21,906元(計算式:1095.28×20,元以
下四捨五入)。而原告僅請求21,667元之預告期間工資,
其請求即有理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
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資遣費即預告期
間工資,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47頁),是被告應於108年10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勞基法第16條,請求被
告給付67,790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
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時間│金額│
├──┼───────┼────────┤
│1│107年12月│33,400元│
├──┼───────┼────────┤
│2│108年1月│31,800元│
├──┼───────┼────────┤
│3│108年2月│32,500元(估計)│
├──┼───────┼────────┤
│4│108年3月│34,500元│
├──┼───────┼────────┤
│5│108年4月│31,100元│
├──┼───────┼────────┤
│6│108年5月│37,600元│
├──┼───────┼────────┤
│7│108年6月│32,800元│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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