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六六四號
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謝銀黨 訴訟代理人 鄭文章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撞毀屬原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機車,致原告受有損害。
乙、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部份(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0號),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十月二十七日判決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