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志成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姑丈 陸丕生 委託,尋找乙○○出面清償積欠 張守仁 、 廖秀英 、 嚴雲玉 、 張慧明 之債款約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下午,丁○○與另名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同以概括犯意之聯絡,於該日晚上七時許前往乙○○之住處(高雄市○○區○○路○○號七樓)索債。丁○○在前揭處所向乙○○要債之際,出言對乙○○恫稱:如不處理要活埋等語,另「阿明」則毆打乙○○一拳(未成傷)並要求乙○○簽發本票。此時,丁○○拿出本票強拉心生畏怖之乙○○在發票人欄內簽名並鈐蓋指印。同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乙○○之妹甲○○、丙○○適返回前揭處所,丁○○與「阿明」要求甲○○、丙○○在前揭本票背書遭拒,而甲○○、丙○○躲入房間內,丁○○又要求乙○○另找背書人,乙○○乃電話連絡戊○○為其背書保證。戊○○抵至現場後,丁○○強要戊○○簽立面額十四萬元本票,並強要乙○○、戊○○提出身分證核對本票簽名處身分證字號等項記載。而丁○○於核對前揭身分證記載事項時,竟強行扣留戊○○、乙○○之身分證,並對戊○○嚇稱:如果將來找不到乙○○,就找兄處理..,等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六時返回乙○○住處取回五萬元後再還身分證等語後離去。嗣同年三月二日晚上七時許,丁○○前往乙○○住處樓下時,為警當場逮獲,並在丁○○身上取出乙○○身分證一枚及其簽發之面額十四萬本票一張、戊○○身分證及其簽發之面額十四萬本票一張(身分證業由乙○○及戊○○於警局內簽寫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後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丁○○固坦認於前揭時地向乙○○要債,惟否認有對乙○○施強暴脅迫手段使其簽發本票及施脅迫手段強扣戊○○、乙○○之身分證等情,辯稱乙○○及戊○○之身分證、本票是自動交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有被害人 姜其維 、戊○○及證人丙○○、甲○○、張守仁、陸丕生等人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張及本票二紙可按。又乙○○積欠前揭張守仁等人債款多時未還之事實,有張守仁之陳述在卷可稽。即債務人乙○○既已多時不清償屆期債款且早不對張守仁等債權人提供相當債務處理,豈有時隔數年主動簽發本票復主動尋免保人另簽發本票擔保前揭債權人債權之情形。因而被告係出面為人索債而以強暴脅迫方式強要被害人簽發本票、強扣身分證等情是為實情。被告前揭辯解為不可採,其罪證明確,犯 行洵 可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與「阿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對乙○○、戊○○犯前揭之罪,係時間緊接屬同一構成要件之行為,為連續犯以一罪論。審酌被告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係以現實強暴、脅迫手段要挾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即其言詞通知欲加害被害人等語不再論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本件被告進入乙○○之住處,係乙○○之母欲在門前關門時誤以為被告是乙○○之朋友而讓被告進入,乙○○當時在廚房煮食,乙○○之母則讓被告進入後返至洗手間,被告係經允許進入房內且未曾受退去要求等情,有乙○○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按,被告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再者,乙○○在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身分證是被告要求核對本票而拿出等語,即被告收取前揭身分證時,係在乙○○、戊○○欲供被告核對而自身上取出預期交付之情形下為之,且係被告取為欲供擔保債權之用,並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趁戊○○、乙○○不備之情況下強奪渠等占有物,該拿取身分證行為,亦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構成要件不相符合。公訴人認被告對被害人施言詞恐嚇要求簽發本票有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認為被告進入被害人乙○○住處時係強行進入之情況而涉犯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與被告拿取被害人身分證係犯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且該三罪與前揭強制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情,爰對公訴人所認前揭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周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