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六日下午二時許,經由 王增暉 家與隔壁相通之陽台,潛入 王增輝 所有座落於高雄縣路○鄉○○村○○路○○號住處二樓臥房(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將房門反鎖,拉開平日王增暉放置金飾之床舖下方抽屜,搜尋財物無著,嗣王增暉上二樓見房門反鎖感到懷疑,而以鑰匙打開房門見狀而喊「小偷」,甲○○聞聲從二樓窗戶爬出跳樓而逃,並留下所著拖鞋一雙,嗣甲○○逃逸後復自屋後赤腳折返,佯找王增暉之姪子「 興仔 」,為王增暉認出而將之當場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扣得前開脫鞋一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當天是要到王增暉家隔壁去找綽號「興仔」的 王順興 ,因未見王順興便沿陽台尋找,因二戶人家二樓有走廊相通,所以才跑到王增暉家陽台去,因為聽見伊喊捉賊,一時緊張才跳樓,並沒有偷東西等語。經查:案發之時王增暉臥房之門經反鎖且臥房內床下抽屜經過翻動之事實,業經王增暉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不移,核與 王某 之妻 陳月桂 所稱:「房內床鋪下方抽屜有被打開」之情相符,被告亦自承:「(去有無叫門?)有,我去他房間,他們有人回來,喊我是小偷,我才跳樓」,足見被告確實有進入王增暉之臥房且翻動抽屜無疑,若其與王順興熟識,斷無走錯房間之可能;反之,若與王順興不熟,何以前拜訪前竟未事先相約便直接近入其臥房?又以被告所稱,其與王順興自國小就認識,三個月前有去找過王順興等情,其亦無走錯房間之理,且若果進入王宅係要找王順興,為何會翻動臥房中抽屜?另外,被告亦不否認聽見王某喊捉賊,便逕自跳樓逃跑,而其因跳樓而造成雙腳腳跟受傷之事實,有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足憑,若非畏罪情虛,其何須甘冒受傷之險而跳樓逃逸?是其所辯,顯為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至王增暉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相鄰四戶走廊均相通,隔壁住的是其兄,其兄確有一子明為王順興,且王順興確實認識被告等情,然前開事實即令屬實,亦無礙於被告前開竊盜犯行之成立,被告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進入王增暉之臥房打開床底之抽屜搜尋財物而未竊得財物,其著手於竊盜犯行之施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他人居家之安全,其行為並不足取,且事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因其未曾犯罪素行良好,並未竊得財物,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之脫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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