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0五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一八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三次分別於(一)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輜汽路口時,為警查獲。(二)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五甲路口,為警查獲。(三)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八時許,騎乘該機車途經高雄縣○○鄉○○路○○○巷○○○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竊盜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屬實,復有領結三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報案單影本一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揭三次竊盜之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致被害人丙○○、戊○○、乙○○等三人所生之損害,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至扣案之鑰匙共三支,其中二支係被害人丙○○所有,業據被害人丙○○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另一支為被害人乙○○所有,亦據被害人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審判筆錄),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一個及球鞋一雙,亦均與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無直接關連性,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竊取被害人戊○○、乙○○機車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