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四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萬應公廟旁,發現 黃洪聖珍 所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東方工專車棚內失竊之引擎號碼GY六C-二一二五0五號未懸掛車牌之陳舊機車一部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車牽回修理後供己騎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高雄縣○○鄉○○村○○路與仕元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拾得被害人 黃洪淑珍 失竊機車一部,修理後供己騎用,而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洪聖珍之夫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領結一紙附卷可稽。又上開機車,係被害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東方工專車棚內失竊一情,業據被害人之夫乙○○指述在卷,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資料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按,是該車確屬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因係一時貪圖小利,誤觸法網,且拾得上開機車後並未騎乘從事不法之行為,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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