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七八二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一) 李淑慎 酒醉(經檢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二百五十九.一MG/DL)後侵入快車道,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二)被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 施文明 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等情,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委託證人施文明向警察機關報案並接受裁判乙節,業經證人施文明結證在卷,堪認被告所為符合刑法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顯然輕微、惟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屬重大,及其犯後在庭態度良好,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被害人家屬 李茂林 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