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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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基旺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翁基旺共同連續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翁基旺明知其所有之高雄縣○○鎮○○段一0四八之十二號土地及同地段第一0四九號其與 李清玉 等人共有之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已成為名為○○○鎮○○○路○段○○○巷」之既成巷道,因不甘前開土地供作公眾通行之用,遂基於壅塞道路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在前開巷道通往公園西路之一端設置鐵皮圍牆,壅塞陸路交通,完全阻斷該巷道通往公園西路之路徑,嗣鄰近居民經由岡山鎮公所轉向高雄縣政府陳情,高雄縣政府建設局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上午派員將前開圍牆拆除,被告復於同日中午,與某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壅塞陸路之犯意聯絡並承前開犯意,由該友人將鐵皮屋載往前開地點,再次壅塞前開道路,致生利用該道路之車輛或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 莊正惠 等一百二十九位居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翁基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以鐵皮圍牆及貨櫃屋堵住○○鎮○○○路○段○○○巷之事實,惟辯稱旁邊仍有小路可通行,且其為前開巷道之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然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莊正惠指訴綦詳,而系爭土地確為既成巷道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建管字第七九六七七號函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前開巷道所屬轄區前鋒里里長 李國雄 證述屬實,又前開巷道確經他人以鐵皮圍牆圍堵,經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派員拆除後,復為貨櫃屋所阻絕之事實,亦有現場相片十八張及岡山鎮公所八八岡鎮建字第一五0八二號、第一五七四二號函,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八八年建局違字第一0五四號違章建築通知單、建局管字第DA一五四五號函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李國雄結證無訛。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此外,前開巷道為被告圍堵後,造成住在巷道內二個里之居民必須繞由較遠之其他巷道方能通行之公園西路,並因此釀成多起車禍,又被告所稱可供通行之小路,事實上為一排水溝,居民於其上加蓋供作通行之用,事實上並非道路,且因經常發生車禍,現已禁止通行等情,亦據莊正惠供陳在卷(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及十月二十七日筆錄),是被告之所為確實足生公共危險,又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事實,雖有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資為證,然該巷道既為既成巷道,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權自應受到限制,至其是否得因無繼續供通行之必要而依法辦理非都市計畫內土地廢止通行或請求行政機關依法辦理徵收均無解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被告既坦承知悉系爭土地已成為既成巷道之事實,復為前述行為,是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翁基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以搭設鐵皮圍牆及放置貨櫃屋佔用道路之方法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其與該不詳姓名之人間,就其以貨櫃屋阻隔道路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二次分別以鐵皮圍牆及貨櫃屋壅塞道路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以鐵皮圍牆及貨櫃屋壅塞道路,經拆除後,復不知悔改,仍搬運貨櫃屋阻隔居民之通行,其行為及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已將路面障礙清除,並保證不再為之,且獲得居民之諒解,有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憑,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按紀錄表可資為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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