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元月三日凌晨五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每公升含一.○六毫克之情況下,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五福路與中山路口時,甲○○違規紅燈左轉中山路,撞上沿五福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之由被害人 林盧連春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林盧連春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右肱骨頸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公訴人誤繕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代理人 林麗 都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