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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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之六,因與其朋友因打牌起糾紛,而與在場之丙○起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拿起椅子推打丙○,致丙○受有前額擦傷一×一公分、左手背第三指一×○、二公分、右手背第二指○、五×○、二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丙○因打牌事情起爭執,惟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告訴人之朋友丁○○○等四人在打牌,告訴人在旁邊看牌,我們因打牌之間發生言語衝突,伊即與告訴人互拿椅子起來互撞,伊之手當時也受傷,告訴人是否有受傷,伊並不清楚云云。惟查右揭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與被告在打牌,被告看到牌在講話,我告訴他不要講,被告就拍桌子,之後不知道被告與告訴人如何打起來,我只看到被告拿起椅子來,我就趕緊跑掉了,告訴人有受傷等語。另當天同時在一起打牌之證人 張弘孝 到庭證稱:當天情形如 王麗雲 所言,告訴人和被告打起來,被告拿椅子,告訴人到外面拿石頭,告訴人確實額頭有流血,這件事已過了半年,我已記不清楚是兩個人都拿椅子還是只有一個人拿椅子等語。另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我們與告訴人之朋友在打牌,告訴人在看牌講話,被告要他不要講話,但他們二人不知為何卻打起架來,他們二人都有拿椅子互打等語。則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確係因打牌之事情,引起糾紛,被告確實有拿椅子撞及,致告訴人之額頭流血、手背擦傷之事實,堪予認定,復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有傷害之犯意,至為明確,所辯無傷害之犯行,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額擦傷一×一公分、左手背第三指一×○、二公分、右手背第二指○、五×○、二公分擦傷等傷害,與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傷害所用之椅子,並未經扣案,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沈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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