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用戶申請書上特別專案同意書之用戶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之偽造「丁○○」、「甲○○」、「 梅清淵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夥同自稱「 林志偉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詐欺得利、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同年二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五日,至高雄市○○區○○○路○○○號 林義強 開設之 宏恩 通信行,持「丁○○」、「甲○○」、「梅清淵」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向林義強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其二人並於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由戊○○偽造甲○○之簽名,由「林志偉」偽造梅清淵、丁○○之簽名,交付並委由不知情之林義強向乙○○○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公司、甲○○、梅清淵及丁○○,並因而盜打上開行動電話共詐得達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之電話費利益,嗣經乙○○○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發覺報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黃建龍 、證人即宏恩通信行之店員 方惠美 、證人即被害人梅清淵之父丙○○、證人林義強分別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無訛。復有上述甲○○、梅清淵及丁○○之乙○○○公司電話申請書及電話通話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與自稱「林志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二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偽造私文書之重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運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所為三次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無前科資料之註紀可憑),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復連續假冒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藉此盜打行動電話費達一萬一千九百七十九元,損害被害人之權益,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盜打行動之金額非鉅,且已賠償乙○○○公司之損害(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其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林志偉」共同偽造之乙○○○用戶申請書已交回泛亞公司,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特別專案同意書上之用戶簽名欄、申請人簽章欄之「丁○○」、「甲○○」、「梅清淵」簽名各一枚,係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