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建工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乙○○騎乘之機車,仍繼續直行,致撞及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二五三號重型機車,使乙○○受有右足蜂窩組織炎並皮膚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