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八十九年交易字第五一○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罰金一萬元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實有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交通安全之虞,惟念其事後頗有悔意,在庭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諒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三、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美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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