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七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九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在高雄縣○○鄉○○村○○○路樹人巷二五號,查獲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壹點貳零公克,聲請書所載係驗前毛重壹點貳伍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被告係因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獲停止強制戒治且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復經撤銷保護管束並再送強制戒治,現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二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稽,而前開扣押之物,確係安非他命無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可參。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威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雯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