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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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V;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邱超偉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紋銘專業洗衣坊之負責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起,與其妻即被告丁○○基於共同窺視之犯意,在上揭紋銘洗衣坊前騎樓上裝設監視器二組,並將其中靠近同市○○路○○○號之一組監視器鏡頭對準鄰居之同市○○路○○○號丙○○住處二樓窗戶,甲○○更在家中裝設錄影機,將丙○○二樓窗戶內非公開之活動無故竊錄後,製成錄影帶留存,因認被告等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等情。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扣案之監視器二組、錄影帶三捲、錄影帶三捲可證,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足稽,又參以扣案錄影帶雖無法看清告訴人住處二樓內所有非公開活動,係因錄影帶係於白天錄製,戶外光線明亮,戶內燈火未開,故無法從戶外透視於戶內,如係於夜間拍攝,則戶外黑暗,戶內燈火通明,戶內所有活動應可窺視明瞭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甲○○、丁○○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裝設二組監視器之情,惟堅詞否認右開妨害秘密犯行,辯稱:伊係因擺放在騎樓之衣服,常有遭潑水及被竊,始裝設監視器監視等語。
三、惟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錄影帶,勘驗結果為:①主要鏡頭畫面係攝到被告經營
之紋銘專業洗衣店一樓及其所曬衣服、告訴人住處一樓店面,雖有攝到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然畫面所佔比例甚小。②白天時,攝到之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除可見白色窗簾外,窗內一片漆黑,無法見到窗內之活動。③夜晚告訴人住處二樓內燈火未亮時,窗戶內仍一片漆黑,無法看見窗戶內之活動。被告之店面電燈亮時,可看清楚被告店內之活動情形。告訴人住處二樓燈亮時,可看清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接近窗戶內如有人之活動時,則有黑影出現,並未見到窗戶內之活動情形。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當庭勘驗錄影帶時拍攝之照片二張附卷可稽。足見公訴意旨稱「扣案錄影帶雖無法看清告訴人住處二樓內所有非公開活動,係因錄影帶係以白天錄製,戶外光線明亮,戶內燈火未開,故無法從戶外透視於戶內,如係於夜間拍攝,則戶外黑暗,戶內燈火通明,戶內所有活動應可窺視明瞭」云云,與事實顯有未合。而由播放扣案之錄影帶觀之,白天時,告訴人二樓住處窗戶內一片漆黑,無從看見窗戶內之活動,縱使夜間,告訴人住處二樓室內燈光通明,亦僅看見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如有人接近窗戶時,僅有黑影幌動,並未能看見窗戶內之活動。
㈡檢察官之勘驗筆錄雖稱:檢察官率同管區警員勘驗裝置於八德路一0六號門外
之二支攝影機,外側裝設攝影機鏡頭對準隔壁一0八號整棟建築物,但看不到二樓窗戶內景象,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按。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被告所裝設之監視器,其中一支係裝於其「紋銘專業洗衣店」看板之左上角,另一支係裝於被告店前右方之騎樓上,且裝設於騎樓處之監視器位置低於告訴住處二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拍攝之照片可考。則按監視器呈對角及低於告訴人住處二樓位置之裝設方式詳加稽勾,該二監視器攝影之交集,應屬於被告經營之洗衣店前之騎樓,且無從看清楚告訴人住處二樓內窗戶之活動。足見被告辯稱裝設該二監視器之目的係為監視其店前騎樓擺設之衣服遭潑水或遭竊之情形,要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稱其職員於上班時曾聽到左鄰右舍說被告到處喧嘩攝影到告訴人窗戶
內活動情形,惟並無法舉出左鄰右舍何人聽到被告作此喧嘩,以供本院查證;又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告訴人之職員乙○○到庭證稱:八十九年五月間,伊要出去拜訪客戶時,在告訴人一樓處聽見被告夫妻二人對話稱「照到了,照到了,有夠好笑」,且係說照到告訴人二樓窗戶云云,與告訴人指訴聽到左鄰右舍喧嘩之情節已有不符,況證人乙○○與告訴人有僱傭關係,其上開證詞尚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所連接之錄影帶固有攝影到告訴人住處窗戶,
惟並未能看見告訴人窗戶內活動情形,且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應非被告裝設監視器之本意或目的,蓋被告若果真有窺視告訴人窗戶內活動之意圖,衡情應會裝設隱藏式攝影機,以避免他人發現,並將鏡頭完全對準告訴人住處二樓窗戶,自不可能明目張膽將監視器裝設於告訴人及眾人顯而易見之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妨害秘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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