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二五號
原告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辛○○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乙○○被告丙○○被告甲○○右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丁○○○右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李阜蒼 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阜蒼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配偶丁○○○拋棄繼承,李阜蒼之長子 李建名 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是李阜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由長女即被告乙○○、次子即被告丙○○及三子即被告甲○○依法繼承。惟被告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繳款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阜蒼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但利息太高我們還不起,請求給我們一段時間和解。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阜蒼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三百三十五萬元,約定自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約定利息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二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李阜蒼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死亡,配偶丁○○○拋棄繼承,李阜蒼之長子李建名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死亡,是李阜蒼對原告之借款債務應由長女即被告乙○○、次子即被告丙○○及三子即被告甲○○依法繼承。惟被告等三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之被繼承人李阜蒼的確有向原告借錢,但利息太高我們還不起,請求給我們一段時間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繳款查詢單及基本放款利率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繼字第七五二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二百九十四萬零二百四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