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因違規駕駛為警方查扣,又需繼續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為避免遭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底某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鎮○○路柳橋加油站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竊得之車牌懸掛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前開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灣中路口,經警發覺可疑查獲,並扣得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車牌遺失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螺絲起子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害,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持以竊取車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經此次科刑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至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