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五八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夏威夷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佰陸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小額事件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規定甚明。故而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之情形,則不在準用之列。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之規定意旨,第一審法院就當事人就未有爭執之事項,雖得不加記理由要領,惟第一審法院認定之事實及理由應即為當事人未有爭執之事項。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原審法院審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而未於原審判決加記理由,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理由即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亦即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台中市○○路○○○號六樓之十六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第十八季至二十季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等情。則上訴人既未於原審主張訴外人 李愛珠 並未積欠管理費之事實,且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於上訴審提出該項新攻擊防禦方法。而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上訴理由狀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表示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向法院拍得系爭房屋,且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出售予訴外人 袁照恆 ,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之管理費係上訴人於拍得前,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 林愛珠 所積欠,況被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訴外人林愛珠確有積欠管理費之事實,原審判決與事實不符等語,是依上訴人所述,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揭說明意旨,應認為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應駁回其上訴。
三、末者,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一百六十二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謝靜雯~B法官黃國川~B法官張桂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