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盜版「中國娃娃」音樂光碟參片及錄音帶陸捲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某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處,向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為「 阿丁 」之成年男子,以音樂錄音帶每捲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七十五元價格,購買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均係未經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之錄音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擅自重製而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竟圖家計維生,乃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夜市場擺設攤位,以每片音樂光碟一百元,音樂錄音帶七十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上開盜版音樂光碟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盜版之「中國娃娃』音樂光碟三片,錄音帶六捲。
二、案經太空人音樂製作有限公司所授權之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據告訴人代理人即甲○○○○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子安 於警訊時指述明確,而前揭錄音著作財產權確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有前揭錄音著作之音樂錄音帶之封面一張在卷供佐。又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承:當時係為籌措費用供其父親看病及供為維生部分,且所賣之光碟片及音樂錄音帶均無正版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參照)以觀,足見被告確係賴此工作為生,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此外復有前揭盜版之音樂光碟三片及錄音帶六捲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即係以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並以之為常業。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似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顧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其素行尚非惡劣,且其迄被查獲之時僅販賣約五日之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尚非過鉅,情節容非重大,其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貪慾圖利,短於失慮致觸犯刑罰規定,所生損害洵非重大,經此偵查、起訴、審判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盜版「中國娃娃」音樂光碟三片及錄音帶六捲,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販出部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意圖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散布而輸入在該區域內重製係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四、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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